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阮洁。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炜。
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阮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傅炜、傅飞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傅炜、阮洁、傅飞锋可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各借款人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250万元,由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浣东街道李宜村长山下、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2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阮洁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19‰,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交付贷款10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阮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傅炜、傅飞锋、被告阮洁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浣东街道李宜村长山下(地号为902-100-24)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过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阮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2年6月28日到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9‰的事实。4、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阮洁1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及傅炜、阮洁、傅飞锋、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傅炜、阮洁、傅飞锋可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各借款人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250万元,由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浣东街道李宜村长山下、土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2001**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阮洁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19‰,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阮洁交付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阮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洁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海博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洁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就100万元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洁、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洁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浣东街道李宜村长山下、土地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2001**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阮洁负担,浙江哈达水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建钟
书记员:郑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