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张浒平、石天云。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被告:陈建洪。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杨乐芳。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10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浒平、石天云,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宏润贷款公司与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宏润贷款公司,借款人为被告虹盛公司,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保证人被告双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另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虹盛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虹盛公司至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虹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03534元,合计10603534元,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正常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复息按月利率26‰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息合并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杨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宏润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虹盛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双双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陈建洪、杨乐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为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18.666‰。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100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虹盛公司银行账户;3、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经股东会同意,被告虹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被告双双公司对被告虹盛公司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向原告宏润贷款公司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杨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宏润贷款公司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宏润贷款公司与被告虹盛公司、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外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虹盛公司借款逾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双双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为被告虹盛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虹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虹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杨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03534元,合计1060353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对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21元,由被告虹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建洪、被告杨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54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敏凯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