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负责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宣利锋。被告:章可平。被告:周才光。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被告:边菊英。被告:寿水英。被告:宣天杨。委托代理人:罗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与被告宣利锋、章可平、周才光、边菊英、寿水英、宣天杨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宣利锋、章可平、周才光、边菊英、寿水英、宣天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以拟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利锋、章可平、周才光、边菊英、寿水英、宣天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5元,依法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陆启杰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