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负责人:周严宏。委托代理人:殷华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以下简称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誉球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625万元内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的相关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誉球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校培、叶友芹签订编号为诸北2012个保02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创建机械厂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整,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誉球制造厂签订编号为诸北2012人保02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誉球制造厂为被告创建机械厂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53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签订了编号为诸北2012人抵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叶校培自愿以本人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创建机械厂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6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该房地产共有人被告叶友芹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创建机械厂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以及201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北2012人借1147、诸北2012人借1360号和诸北2013人借0043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创建机械厂人民币147万元、253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料,借款年利率均为6.9%,以上合同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别将147万元、253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创建机械厂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创建机械厂在2013年1月22日突然关门停业,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创建机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0283.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6030283.33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创建机械厂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33280元;3、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创建机械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债务时,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对被告创建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誉球制造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誉球制造厂承担担保责任在453万元以内,包括主债务人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折价协议的约定,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以坐落在本市店口镇中央大道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原告应当首先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的房屋在446万元范围内先行处置,剩余不足部分被告誉球制造厂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总额不得超过453万元。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叶校培、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为被告创建机械厂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发生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额分别为650万元、453万元。合同约定本金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0307号),房地产抵押作价协议一份、房地产抵押所有权人意见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校培、叶友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叶校培、叶友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创建机械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46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建机械厂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以及201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北2012人借1147、诸北2012人借1360号和诸北2013人借0043号,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创建机械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万元、253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料,年利率均为6.9%,以上合同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4、通知函一份,证明因未按约付息,被告创建机械厂企业关门停业,被告叶校培、叶友芹出走,原告要求提前按约收回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共计1332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誉球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创建机械厂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创建机械厂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创建机械厂未按约付息,企业关门停业,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出走,原告要求被告创建机械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创建机械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提供的抵押物在设定的抵押担保额446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誉球制造厂为被告创建机械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分别在650万元、453万元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建机械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332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建机械厂、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0283.33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33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02)字第6-1430号,房权证诸字第34599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446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对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的上述债务在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分别在650万元、45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45元,由被告诸暨市创建机械厂负担,被告叶校培、被告叶友芹、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代理审判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