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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佳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浙甬执民字第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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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负责人:叶维良,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楼文姚,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万荣,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陆松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楼文姚。被执行人:娄安忠。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名下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其主要财产由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置,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其财产由相关法院处置中,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1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徐京波审判员:宁航

书记员:段修礼(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