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本市老城区中州东路**。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金小利,女,汉族,36岁,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被告:韩丽君,女,汉族,33岁,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被告:马社粉,女,汉族,41岁,住洛阳市。被告:马强,男,汉族,37岁,住洛阳市。被告:马望军,男,39岁,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廛河信用社诉被告金小利、马望军、马社粉、马强、韩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廛河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间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廛河信用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丽景
代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