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路**。法定代表人林世玉,锦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亮,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被告宁小平,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兆芳,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生。被告南京恒鹏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街口天丰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徐良,恒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兆芳,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生。被告徐潭,男,汉族,1966年8月3日生。
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宁小平、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徐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孔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亮,被告宁小平、被告徐潭以及被告恒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润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徐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恒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锦润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十天,借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恒鹏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锦润公司有权向担保人徐潭追偿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鹏公司及被告徐潭均未能归还欠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以及被告宁小平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宁小平代被告恒鹏公司向原告锦润公司还款,但其后被告宁小平和被告恒鹏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4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被告徐潭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锦润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锦润公司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恒鹏公司辩称,对原告锦润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依据来计算原告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小平辩称,对原告锦润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愿意与被告恒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要求按照法律依据来计算原告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潭辩称,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帮助原告锦润公司向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徐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恒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锦润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向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雨花台区西一、西二地块保证金,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恒鹏公司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锦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同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锦润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恒鹏公司未能还款,原告锦润公司有权向担保人徐潭追偿欠款。2012年4月12日,原告锦润公司向被告恒鹏公司转账560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锦润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恒鹏公司转账共计440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恒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锦润公司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鹏公司及被告徐潭均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被告恒鹏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恒鹏公司还款困难,实际控制人被告宁小平愿意代其还本付息;另被告宁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用自己或其家人拥有的位于加拿大的两套别墅出售价款还款等。2012年10月24日,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恒鹏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自债权到期日起,即2012年4月30日起,逾期利息的利率同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直至被告恒鹏公司还清本息为止;若被告恒鹏公司不归还原告锦润公司本息,导致原告锦润公司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则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恒鹏公司承担;被告宁小平对被告恒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以上三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后两年。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被告徐潭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锦润公司、被告恒鹏公司均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锦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底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系无效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恒鹏公司应向原告锦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因原告锦润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的款项系交由被告恒鹏公司用于交纳土地保证金,且系短期拆借行为,被告恒鹏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锦润公司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导致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保证人徐潭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宁小平的当庭陈述,均表明被告宁小平系被告恒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愿承诺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宁小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宁小平为被告恒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及并存债务与保证责任相冲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宁小平仍自认应承担还款责任,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量,本案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锦润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润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锦润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徐潭对被告恒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徐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鹏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锦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被告徐潭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恒鹏公司、被告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李书剑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孔渊
见习书记员:刘颖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