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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一审 · 2013

刘三国与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张国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武穴诉执初字第0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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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三国,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火车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涛,男,该所所长。被执行人:张国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刘三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张国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穗仲莞案字第464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刘三国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3)鄂武穴诉执初字第004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张国桥(1)向刘三国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刘三国支付律师费25000元;(3)张国桥对湖北海鲲水产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刘三国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交纳案件仲裁费19923元,申请执行费91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2)穗仲莞案字第4648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蔡永宏执行员李至学执行员吕晓斌

书记员:史俊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