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月菊。被执行人王罗,男,汉族,住剑阁县盐店镇。被执行人陈绍贵,男,汉族,住剑阁县盐店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剑阁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罗、陈绍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罗、陈绍贵的银行存款60727.76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存;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划。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刘兴林
书记员:彭志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