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9527235-6。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粮食收储中心,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坑口)组织机构代码:71238508-4。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粮食收储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粮食收储中心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粮食收储中心目前无适于本案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其它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上述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董炽文审判员:罗延平代理审判员:李粉粉
书记员:范宇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