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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南京瀚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岚、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玄商初字第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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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门大街**-1。负责人樊庆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瀚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星,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岚,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星,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国,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荣全,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莉,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南京瀚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张岚、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被告瀚源公司及张岚的委托代理人奚星,被告刘兆国,被告蒋荣全的委托代理人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瀚源公司与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瀚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6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归还;若被告瀚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岚为被告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设立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刘兆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903室、被告蒋荣全以其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602室、被告吴文莉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X巷603室之房产为被告瀚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瀚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上述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但被告瀚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判令被告瀚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对不能按期偿还的款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XX路903室、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602室、南京市玄武区XX巷603室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张岚对被告瀚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律师费60200元;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瀚源公司、被告张岚辩称:1、被告瀚源公司与被告吴文莉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应分别向瀚源公司、张岚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原告现只发出一封邮件,因此其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主债务尚未到期。对于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的义务;2、被告瀚源公司对向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受骗,导致资金无法追回,故无力偿还欠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3、被告张岚为被告瀚源公司的运营投入大量资金,现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同时存在,原告可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挽回损失;5、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当减免;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各被告应按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承担相应律师费。被告刘兆国辩称:其原是被告吴文莉丈夫的驾驶员,是吴文莉的丈夫让其将房产进行抵押,直到签字的时候才知道是为瀚源公司做担保。被告蒋荣全辩称:其与被告张岚的弟弟张庆兵是朋友关系,蒋荣全也是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才知道是为被告瀚源公司提供担保,蒋荣全提供担保是受张庆兵与张岚的欺骗;因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被告蒋荣全的户籍所在地,故被告蒋荣全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瀚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文莉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瀚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30112010400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瀚源公司提供2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按新的基准利率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张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蒋荣全、刘兆国、吴文莉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岚自愿为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张岚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张岚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解除主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岚履行保证责任。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刘兆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903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之房产、蒋荣全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602室(产权证号:江宁房权: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吴文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巷603室(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玄变字第25XXX:宁房权证玄变字第**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分别为49万元、109万元、10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解除主合同的,原告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另,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刘兆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903室之房产、蒋荣全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602室之房产、吴文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巷603室之房产为瀚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三份合同分别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向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发放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8日,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7.1066‰。后被告瀚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8月21日,欠息16151.7元,故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分别向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之一)张岚、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各被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宣布贷款于2012年8月2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瀚源公司于提前到期日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告知各担保人若借款人未能在提前到期日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南京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张岚、蒋荣全、刘兆国、吴文莉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并有权处分蒋荣全、刘兆国、吴文莉的抵押物。后被告瀚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岚、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瀚源公司积欠本金260万元、利息及罚息141322.905元,故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瀚源公司、张岚、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2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瀚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瀚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其与被告瀚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瀚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瀚源公司、张岚提出的罚息利率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非原告提前收贷的必要前提,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提前收贷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故主债务尚未至清偿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此而支出律师费,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亦包括贷款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金额60200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律师收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岚自愿为被告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现被告瀚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主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兆国、蒋荣全虽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与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被告瀚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就被告刘兆国、蒋荣全、吴文莉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各自份额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瀚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30112010400001)终止履行。二、被告瀚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8日为141322.905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收罚息),并支付律师费60200元。三、被告张岚对被告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南京银行城东支行可以以被告刘兆国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903室之房产、以被告蒋荣全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602室之房产、以被告吴文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巷603室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本金49万元、109万元、102万元及相应份额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3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剑锋代理审判员:史丽萍人民陪审员:伍世梅

见习书记员:申德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