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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沈洋、刘桂凤、梁剑、林员、南京隆宏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盘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玄商初字第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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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负责人胡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洋,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凤,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洋,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剑,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员,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双塘里** 法定代表人沈洋。被告南京盘卓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林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沈洋、刘桂凤、梁剑、林员、南京隆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宏公司)、南京盘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梁剑、林员、盘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群、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洋、刘桂凤、隆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洋、被告梁剑、被告林员组成联保体,原告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给予联保体共计16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沈洋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联保体之间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使用授信额度时需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洋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约定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梁剑、林员、隆宏公司、盘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借款,此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年利率9.00032%。但从2012年4月起,被告沈洋未依约归还利息,严重违反约定,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沈洋、被告刘桂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850.54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2年6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判令被告沈洋、被告刘桂凤支付律师费29897元;判令被告梁剑、林员、隆宏公司、盘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洋、刘桂凤、隆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梁剑、林员、盘卓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有2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原告应提交律师费票据以及计算标准、所欠利息罚息的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洋、梁剑、林员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沈洋、梁剑、林员自愿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全体成员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其中沈洋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可供沈洋及其个体工商户、隆宏公司使用;梁剑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0万元,可供梁剑及南京尊剑建材销售中心使用;林员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0万元,可供林员及其个体工商户、盘卓公司使用;该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申请,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审查同意的,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另行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20%(32万元)作为保证金;联保体成员授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联保体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后被告沈洋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存入保证金2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存款年利率3.5%。2011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执行年利率9.0003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该协议项下的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保证人隆宏公司(同时为质押人)、南京尊剑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为梁剑)、盘卓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沈洋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万元,质押人隆宏公司提供沈洋名下20万元定期存单(期限为一年)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1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沈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沈洋积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4850.54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被告沈洋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本息200658.78元冲抵逾期利息46834.53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剩余保证金冲抵逾期利息7564.96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以剩余保证金146259.29元冲抵借款本金。另,被告沈洋于2012年11月19日还款5613.83元。另查明:1、2012年6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原告与被告沈洋、刘桂凤、梁剑等之间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2、沈洋和刘桂凤系夫妻关系,沈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隆宏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作为质押财产的沈洋名下的20万元定期存单,即为被告沈洋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存入的保证金20万元。审理中,因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沈洋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洋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沈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洋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对于被告沈洋在原告处存入的20万元,现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在被告沈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以保证金的方式冲抵逾期本息,本院认为合理合法,故被告沈洋尚应偿还借款本金848126.88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梁剑、林员、盘卓公司提出的保证金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保证金首先冲抵逾期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律师费,应以848126.88元为基准金,根据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2002)378号文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则被告沈洋应支付的律师费为24303元。被告刘桂凤与被告沈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桂凤对被告沈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洋、梁剑、林员之间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与被告隆宏公司、被告盘卓公司、南京尊剑建材销售中心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林员、隆宏公司、盘卓公司、南京尊剑建材销售中心业主梁剑自愿为沈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员、隆宏公司、盘卓公司以及梁剑对被告沈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洋、被告刘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48126.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并支付律师费24303元。二、被告梁剑、被告林员、被告隆宏公司、被告盘卓公司对被告沈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9203元,由原告负担2343元,被告负担1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晔旻代理审判员:史丽萍人民陪审员:伍世梅

见习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