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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全华、刘振菊、李清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3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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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县城驻地。法定代表人:殷学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松,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全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振菊,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全华之妻,住沂南县。被告:李清福,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张贵满,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全学,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沂南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全华、刘振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及被告李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告李全华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0941‰,由被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刘振菊系被告李全华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全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清偿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华辩称:借款190000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振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华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0941‰,由被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全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六被告清偿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振菊系被告李全华之妻。又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华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菊为被告李全华之妻,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华、刘振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0941‰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清福、张贵满、李全学、山东沂蒙红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祥田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

书记员:田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