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乡驻地。负责人:刘长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松,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逯发存,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元花,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逯发存之妻。被告:王彦于,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南圣进,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与被告逯发存、刘元花、王彦于、南圣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圣进、王彦于、逯发存、刘元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逯发存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至2011年5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由被告王彦于、南圣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刘元花为逯发存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四被告承担。
被告南圣进、刘元花、逯发存、王彦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逯发存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8.85‰,由被告王彦于、南圣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刘元花为被告逯发存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彦于的起诉。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0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南圣进拖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南圣进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花系被告逯发存之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发存、刘元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5‰自2010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南圣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祥田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
书记员:黄富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