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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海、江苏春生超声电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连商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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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2号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孙义前,总经理。被告曹海。委托代理人杨涛,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苏春生超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华南二路。法定代表人曹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委托代理人杨涛,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元仁,琚志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乾公司)诉被告曹海,被告春生超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仁,琚志远,被告曹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乾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曹海因需要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向汲海燕借款共计507.35万元。我司作为担保,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为期6个月,曹海以第20—2010号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曹海未有还款,我司作为担保为曹海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我司多次要求曹海偿还上述借款,但其一直未有还款,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曹海立即偿还借款507.35万元,支付违约金761025元(按四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前,义乾公司同时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和增加诉求的申请,因春生公司系本案的借款担保人,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前公司增加诉求即要求春生公司连带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春生公司名下设置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法追加春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曹海及春生公司对义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再不要求另行给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告义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5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同年5月25日的73500元的借款证明各一份,以其证明曹海共向汲海燕借款合计507.35万元。2.2011年10月25日收款证明二份,以期证明曹海借款到期后,义乾公司替曹海向汲海燕偿还借款507.35万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3.2011年4月24日《企业担保书》一份,以期证明春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2011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2011年4月25日《抵押合同》一份,以期证明为该借款,以前公司提供担保,曹海以春生公司名下的土地设置抵押担保。5.国用(2010)第1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地(2010)第363号《土地地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以期证明设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2010年10月26日《收到条》一份,以期证明曹海收到汲海燕借款500万元。经质证,曹海及春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海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情况不属实,认为借款300多万元,利息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曹海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汲海燕借款500万元,由义乾公司提供担保,春生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设定担保抵押,并于同日春生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曹海向汲海燕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今收到汲海燕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贰拾万零五千柒佰玖拾元整,银行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肆仟贰佰零壹之合计借款总额(小写)五百万元整。2011年4月25日,汲海燕(甲方)与曹海(乙方)及义乾公司(丙)针对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又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企业周转,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还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至。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其他约定。同日义乾公司(抵押权人)与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曹海向汲海燕及义乾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半年期借款,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赣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南二路北侧(详见附件一)作为抵押物,该合同的补充条款:2010年10月25日春生公司已将土地抵押给抵押权人,现曹海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意见同意继续抵押该土地,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曹海向汲海燕出具一份《借款凭证》 2011年5月25日,汲海燕(甲方)与曹海(乙方)及义乾公司(丙)又签订一份73500元与5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以上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海于当日向汲海燕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其内容:今借到汲海燕放款的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期限(2011.5.25—2011.10.24) 2011年4月24日,春生公司出具一份《企业担保书》,其内容:担保企业江苏春生超声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曹海向汲海燕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期限半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顺还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有监督借款人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和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为其承担保证范围内和一切责任,并承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若遇某种原因导致借款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时,不影响此担保的效力,担保人按照此保证范围承担责任。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和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担保书亦注本企业股东董事长讨论通过。同意以本企业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果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愿意以资产变现,转让股权等债权人认可的方式偿还全部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担保书一经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5日,义乾公司替曹海分别向汲海燕代偿500万元和73500元的借款。汲海燕分别向义乾公司出具500万元和73500元收款证明。义乾公司为曹海代偿借款后,曾多次向曹海及春生公司主张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汲海燕与曹海及义乾公司签订的从保证借款合同及春生公司提供的《企业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义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曹海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其不仅依法了担保义务,且依法取得不仅对曹海的追偿权,亦有权对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25日的《抵押合同》实质是春生公司向义乾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虽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有春生公司的印章,但从该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以春生公司名义以春生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看,足以表明曹海依职权代表春生公司与义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春生公司仅对500万元之间的借款反担保抵押,因此,义乾公司就500万元之债务对春生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义乾公司要求曹海及春生公司以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比《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有所下降了,但仍然偏高,本院认为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综上,义乾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时是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加连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乾公司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义乾公司对春生公司就500万元借款下设定的抵押物通过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春生公司对其设定的抵押物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春生公司对735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2元,由被告曹海,春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4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刘浦审判员:何海莲审判员:王海军

书记员:钱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