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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有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六商初字第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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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法定代表人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3年2月27日生。被告倪有军,男,1969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倪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倪有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倪有军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还款时间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倪有军将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再偿付,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倪有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30日,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倪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恒贷借3201230012011005091)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六811-A1011754)1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合字第0162**)1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倪有军名下的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经南京市六合区房产局登记确认。4、2011年7月1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金额,利息清单显示的是被告倪有军自借款以来向原告归还的所有利息,2011年7月26日倪有军归还利息30000元,后来直到2012年1月4日才又一次性归还了利息12万元,原告将该12万元的利息冲抵了2011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其中2011年8月应付利息是46500元,9月应付利息是46500元,10月份只冲抵了利息27000元,计算的标准都是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也就是被告实际还利息只还到2011年10月8日,自2011年10月9日至今就没再还过利息。

被告倪有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倪有军签订借款合同(恒贷借3201230012011005091)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六811-A1011754)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2.5‰计收罚息。倪有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合字第**)。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倪有军出借借款3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再偿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利息清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有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有军下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罚息由合同约定的月息22.5‰的标准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有军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倪有军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倪有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倪有军名下的位于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环山南路20号1幢105、106、113、114号及3幢21、22、23、24、2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减半收取15440元,由被告倪有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0元。

代理审判员:徐子敬

见习书记员:杨宗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