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峰。被告:顾叶美。被告:陆永明。被告:黄雪金。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峰、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被告黄雪金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峰、顾叶美、陆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陆峰在最高限额8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12月23日,被告陆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还款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为被告陆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23500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5‰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对被告陆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际为罚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黄雪金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黄雪金为被告陆峰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雪金羁押于看守所,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款不清楚,被告黄雪金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保证义务。被告陆峰、顾叶美、陆永明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陆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为被告陆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雪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陆峰、顾叶美、陆永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陆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8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自愿为被告陆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各自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陆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被告陆峰取得借款后,至今仅结清期内利息,本金800000元未按约归还,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自愿为被告陆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峰追偿。被告陆峰、顾叶美、陆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对被告陆峰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顾叶美、陆永明、黄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峰追偿。本案受理费1203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65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伟代理审判员:吴竹琴人民陪审员:沈芳根
书记员:陈清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