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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张俨林、董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鼓商初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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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张俨林,男,1986年1月17日生。被告董建华,男,1969年7月29日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张俨林、董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俨林、董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俨林、董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俨林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张俨林、董建华将其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园10号半山花园02幢603室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俨林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7月10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俨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3909.62元和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91111.48元、罚息2373.77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7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俨林承担律师费152595元;要求被告董建华对被告张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张俨林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俨林、董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中行鼓楼支行与张俨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俨林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38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3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张俨林和董建华提供抵押担保;如张俨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俨林还应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张俨林承担。同时,董建华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约定:董建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张俨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南京市玄武区前半山园10号××花园02幢603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张俨林还款之担保。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张俨林、董建华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俨林、董建华将其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园10号半山花园02幢603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鼓楼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张俨林发放贷款380万元,但截至2013年2月16日,张俨林已连续12期未按约还款,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3683909.62元和利息211062.52元、罚息12533.92元。中行鼓楼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律师李、胡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25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张俨林、董建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张俨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俨林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张俨林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张俨林偿还借款本金3683909.62元和利息211062.52元、罚息12533.92元,继续支付2013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张俨林未按约还款,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催收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张俨林负担。本案中,由于张俨林未按约还款,中行鼓楼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2595元。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张俨林承担律师费152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共有人承诺函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张俨林和董建华将其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园10号半山花园02幢603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董建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董建华对张俨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在张俨林、董建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张俨林、董建华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前半山园10号××花园02幢6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俨林、董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俨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3683909.62元和利息211062.52元、罚息12533.9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俨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52595元;三、被告董建华对被告张俨林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张俨林、董建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俨林、董建华共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园10号半山花园02幢60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张俨林、董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40元,由被告张俨林、董建华共同承担(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已预付,被告张俨林、董建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人民陪审员:赵美丽

见习书记员:赵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