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负责人张文凯,行长。被告史明明,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被告史建华,女,汉族,1957年6月18日生。被告赵陆宁,男,汉族,1953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合鹏、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西支行与被告史明明、史建华、赵陆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合鹏、姜艳红,被告史明明、史建华、赵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明明之父史建培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史建培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付费用。另在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史建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史建培将其名下坐落房产,作为以上借款合同的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以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同长,合同双方并同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还和被告史建华、赵陆宁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主合同项下所涉史建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将450000元汇入史建培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史建培履行还款义务开始,于2011年3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2年9月为止,史建培已经有5期逾期未还。鉴于借款人史建培、担保人被告史建华、赵陆宁均未还款,现史建培病故,故诉讼要求史建培的继承人史明明承担还款责任,原担保人史建华、赵陆宁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亦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史明明辩称,作为史建培的继承人,对史建培向原告借款以及目前拖欠原告债务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还款,包括同意将被继承人史建培贷款时抵押的住房,通过拍卖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史建华、赵陆宁辩称,当初史建培向原告借贷时,史建华、赵陆宁确实提供担保的,但史建培已在2012年8月6日去世,史明明系史建培女儿并依法继承了其父史建培的财产,因此,史建培原所欠原告未还的贷款债务已经转移由其继承人史明明承接。也就是说,原告原向史建培提供贷款形成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其女史明明,而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并没有经过原来史建培的担保人史建华、赵陆宁的同意,史建华、赵陆宁不必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债务,至少应当在史明明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史建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史建培以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20日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发生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史建华、赵陆宁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史建培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1日,史建培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坐落(以下简称104室)房产,作价700000元用以上述向原告借款合同同期所涉全部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将约定的450000元划入史建培账号,但史建培于2011年4月起,数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应于每月20日所欠原告的款项。2012年8月6日,史建培意外身故。史建华、赵陆宁为夫妻关系,分别为史建培姐姐、姐夫。史明明为史建培所生之女。因史建培早年离婚,史明明随母亲生活。史建培去世后,史明明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史明明承担所欠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债务(截至2013年1月15日所欠本金为279669.10元、利息和罚息15833.19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800元和诉讼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被告史明明表示愿意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履行归还义务,但被告史建华、赵陆宁坚持当初签订合同的担保保证义务只针对史建培,既然现史建培去世,史建华、赵陆宁保证责任自然终止,史建培原所负全部还款义务均已转移由其法定继承人史明明独自承担。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发放贷款借据、史建培名下归还贷款明细、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相关史建培户口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原分别与史建培、史建华和赵陆宁所签订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史建培生前即数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拖欠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作为史建培抵押用作以获得贷款的104室的抵押权人,原告还享有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处分104室的优先受偿权。史明明作为史建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以继承史建培遗产的范围为限的还款责任。史建培去世,其生前所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由史明明根据继承所得为限归还,并非发生债务转移,故史建华、赵陆宁原与原告所签担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依法对史明明以继承史建培财产和原告行使104室抵押权后仍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史建培遗产的范围为限一次性偿还史建培生前所欠原告城西支行贷款本金为279669.10元和利息、罚息15833.1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标准计算)和支付原告城西支行律师费10800元;同时,原告城西支行同时有权对坐落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城西支行对坐落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由被告史建华、赵陆宁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史明明、史建华、赵陆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其中2900元由三被告在偿还原告债务时一并付清;另29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戎建生
见习书记员: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