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乾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庆臣,总经理。
河南乾镍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171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存放于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红土镍矿11023.62吨(提单号:PSJ/UL-21032012)予以查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红土镍矿11023.62吨(提单号:PSJ/UL-21032012,船名为MV.ULUCKY)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河南乾镍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存放于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红土镍矿11023.62吨的查封将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红土镍矿11023.62吨作价10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南乾镍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1040000元;二、将前述红土镍矿11023.62吨作价10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南乾镍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债务1040000元。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存放于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红土镍矿11023.62吨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凯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