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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颖、郭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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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刘颖,女,现住迁安市。系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业主。被告郭凤英,女,现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业主。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颖、郭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郭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颖经营的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于2008年5月7日在我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7日,执行月利率12.45‰。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结欠利息1984023.7元。被告郭凤英经营的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颖、郭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刘颖经营的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执行月利率12.4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郭凤英经营的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负责人为刘颖。4、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者为郭凤英。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机构代码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者为刘颖。5、日期为2011年5月2日、2011年11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刘颖、郭凤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与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刘颖)、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郭凤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给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人民币2300000元,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月利率12.45‰。借款到期后,作为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业主的被告刘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840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颖、郭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颖做为迁西县罗屯镇辉宏铁选厂经营者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凤英作为迁西县太平寨郭林铁选厂的经营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刘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