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1830-3,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钟升,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月营,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地鑫铁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张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张月营由我公司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利率20.32‰.同时用铁矿石、球磨机、装载机、铁精粉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一个月。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267506.03元,2011年8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我方。
被告张月营口头辩称,此笔贷款的初始借款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是我和王日升共同贷的,2011年7月24日我将期间的利息全部还清,这70万元的本金因我没有找到王日升而未能归还,我自己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仍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32‰,后我又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将此笔借款做了展期,展期至2011年9月24日。到期后,因选厂经营状况不佳,我没有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动产类借款抵押业务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延期还款凭证、计息凭证、迁西县地鑫铁选厂工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动产类借款抵押业务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延期还款凭证、计息凭证、迁西县地鑫铁选厂工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动产类借款抵押业务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延期还款凭证、计息凭证、迁西县地鑫铁选厂工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迁西县地鑫铁选厂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使用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因其无力清偿本金,故迁西县地鑫铁选厂业主即被告张月营于2011年7月24日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仍为700000元,月利率为20.32‰,借款期限一个月。地鑫铁选厂以其铁矿石、球磨机、装载机和铁精粉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698.13元,同时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发生利息267506.03元。另查明,迁西县地鑫铁选厂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月营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4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7506.03元,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则以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5元减半收取67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7.5元,由被告张月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