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秦长利,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张少中,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长利、张少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秦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长利于2008年3月31日从我社三屯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2.45‰。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被告张少中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10641.6元;2013年3月1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给付我方。
被告秦长利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确实已超期,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少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秦长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长利、张少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长利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被告张少中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4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少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长利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少中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0641.6元,2013年3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并给付。二、被告张少中对被告秦长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长利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