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新,男,该联社金厂峪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铁,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投资人李保付,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被告李保付,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李玉兰,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保付、李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会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保付、李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铁于2007年6月17日在我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执行月利率10.95‰。后展期至2009年6月15日,展期月利率为12.6‰,到期后结息至2010年6月28日。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结欠本金550000元,结欠利息188684元。被告李玉兰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李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保付、李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铁从原告所属的金厂峪信用社借款55万元,执行月利率为10.9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结息方式为约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为被告李铁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3、借款申请书。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6月17日,展期执行月利率12.6‰,被告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原投资人系李玉兰。6、2009年3月25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李玉兰将金和园铁选厂卖给李保付,投资人变更。7、2008年6月10日、2010年3月20、2010年10月1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有被告李铁签字,盖章,证明原告曾向李铁进行催收。8、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有李玉兰签字,证明原告曾向金和园铁选厂原投资人李玉兰催收;9、2010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加盖金和园铁选厂公章及李保付个人印章,证明原告曾向金和园铁选厂催收。被告李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保付、李玉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厂峪信用社与被告李铁、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借给被告李铁人民币550000元,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月利率10.95‰。2008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6月15日,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为12.6‰,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铁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0年6月2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李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8684元。。另查明,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李玉兰;2008年底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转让,现投资人为李保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铁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李保付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原投资人李玉兰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保付、李玉兰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保付、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