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
地址迁西县。负责人邵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士洲,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迁西县。被告王雪琴,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海阁,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张士洲、王雪琴、赵海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张士洲、被告赵海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3日,我单位与被告张士洲签订了个人商用房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我单位向被告张士洲发放商住楼贷款160000元(楼房坐落位置为迁西县凤凰商城北门东侧西数02号),月利率5.1‰,借款期限10年,即200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前还款。被告赵海阁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士洲自2012年10月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在我单位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效情况下,我单位依《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3条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张士洲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按规定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贵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张士洲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士洲立即归还我单位所借贷款本金65301.98元及利息(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2、要求被告赵海阁对以上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王雪琴为财产共有人,此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张士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士洲辩称,1、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个人商用楼贷款合同的同时,设定了用此贷款购买的商住楼作为抵押物,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判决债权人优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赵海阁只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个人商用楼贷款合同设定了抵押物,现在抵押房产在出租,今年7月又将到期收取房租,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冻结抵押房产的房租。3、我所欠贷款是我与王雪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贷款用于购买共同财产凤凰商城的商住楼,并用此楼做了这笔贷款的抵押,此债务应认定为我和王雪芹的共同债务,也应用我们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用我和王雪芹的共同财产即贷款抵押物来偿还债务。被告赵海阁辩称,张士洲和王雪琴在与原告订立贷款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供了位于迁西县凤凰商城北门东侧的三层楼房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芹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王雪琴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士洲发放贷款160000元。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4、提前还款函,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张士洲发放的提前还款函。拟证明因张士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所以原告向其发放提前还款函,提前解除借款合同。5、催收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6、张士洲与王雪琴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士洲、赵海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士洲、王雪琴、赵海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张士洲签订了个人商用房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张士洲发放商住楼贷款人民币160000元(楼房坐落位置为迁西县凤凰商城北门东侧西数02号),月利率5.1‰,借款期限10年,即200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前还款,用坐落在迁西县凤凰商城北门东侧02号楼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做抵押物,并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西县建设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赵海阁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士洲自2012年9月23日起不能按时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士洲发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士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301.98元及2012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士洲发出了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函。另查明,被告张士洲与被告王雪琴于1988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张士洲、赵海阁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士洲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士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规定向其发出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函,并诉请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阁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张士洲所抵押商用房屋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赵海阁应对不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士洲所签订的个人商用房购房借款合同,系被告张士洲与被告王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被告王雪琴与被告张士洲为个人商用房购房借款合同中的商用房屋的共有人,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张士洲与被告王雪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与被告张世洲、赵海阁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商用房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士洲、被告王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301.9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5.1‰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张士洲、被告王雪琴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迁西县凤凰商城北门东侧**楼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四、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赵海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洲、王雪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张士洲、王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