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法定代表人张得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明,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科长,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恩柱,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齐俊利,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齐俊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赵恩柱、被告齐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俊利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3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否则迟还一天罚滞纳金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俊利返还借款本金59300元及滞纳金。
被告齐俊利辩称,被告系给原告打工的木工班班长,两次书写欠条的原因均是原告称这是履行向工人支付工资款的手续。该款项均系原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人民币383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9300元,并分别书写了欠条,其中2012年1月13日借款单上约定“今借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款人民币叁万捌千叁佰元,支付李立宏、赵建来等13名工人工资用。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否则迟还一天,罚滞纳金1000元1天”。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两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原告书写的两份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中写明“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否则迟还1天,罚滞纳金1000元1天”系原、被告对借款38300元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就2011年12月23日借款21000元的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违约金只涉及38300元的借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其是给原告打工,欠条系原告让其书写,是原告履行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手续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300元。并支付其中38300元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冠军人民陪审员:闫海波人民陪审员:董玲
书记员:赵丽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