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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孙润刚与被告孟德永、李艳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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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润刚,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孟德永,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艳凤,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润刚与被告孟德永、李艳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润刚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永、李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德永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艳凤为其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定为一年,并有借据为证。现在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德永未答辩。被告李艳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德永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孙润刚贷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被告李艳凤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孟德永李艳凤贷款孙润刚的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2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定为一年贷款人:孟德永担保人:李艳凤2011年9月1日”。被告孟德永、李艳凤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润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艳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孟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