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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敦超与陈新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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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敦超,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组。被告陈新荣,男,汉族,孝昌县凹。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敦超与被告陈新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敦超诉称:被告同我父亲在我村合伙开沙场,此后经常与我一块玩,我们就此相互熟悉。2012年7月左右被告在我手中借款45000元做沙石生意,同年10月又在我手中借款90000元说到武汉做工程。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钱偿还给我,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陈新荣欠我现金135000元。

被告陈新荣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新荣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左右被告陈新荣在原告陈敦超处借款45000元做沙石生意,同年10月又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原告陈敦超多次找被告陈新荣催要欠款,被告无钱偿还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敦超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敦超与被告陈新荣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敦超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陈新荣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敦超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敦超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建新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