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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军、平振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馆民初字第2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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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王海军,农行职工。被告平振强,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军、平振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平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海军于2008年12月26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0.177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被告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借款人王海军归还了利息1052.11元,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海军、平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2月26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海军、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王海军,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10.1775‰,期限二年,保证人平某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海军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海军、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海军、平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海军,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1775‰,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借款人王海军归还了利息1052.11元,其余本息未还。合同到期后,被告平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军、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海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平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平振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金峰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