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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2013)馆法执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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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范某。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范某借款合同一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11)馆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赵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4652.8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范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目前被执行人赵某、范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馆法执字第4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金超

书记员:郭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