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武某。被执行人武某。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武某借款合同一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馆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武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武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武某、武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馆法执字第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金超
书记员:郭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