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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馆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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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被告张振勇,1972年10月1日,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振勇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振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柴堡信用社与被告张振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张振勇,借款金额3000元,利率11.16‰。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被告张振勇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张振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被告张振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张振勇,借款金额3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2043.95元,本息合计5043.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张振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振勇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5043.95元及自2012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以月利率11.16‰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金峰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