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丽萍,农民,馆陶县文卫街46号。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化工)。法定代表人周新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男。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丽萍与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山及被告恒茂化工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丽萍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恒茂化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季付息,期限一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我三个季度利息后,以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不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茂化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恒茂化工辩称,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手段,虚假借款,其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公司账目也未显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与薛丽萍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向薛丽萍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选择将其债权按注册资金300万的比例转化为股份或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薛丽萍借给被告恒茂化工20万元的情况属实,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恒茂化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借款为王某乙的个人行为。被告恒茂化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河北赵都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恒茂化工注册资金300万元。2、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周新华出资80%,王某乙出资20%,周新华为公司大股东。3、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为周新华。原告薛丽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河北恒茂化工与原告薛丽萍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薛丽萍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到2012年9月16日止。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选择将其债权按注册资金300万的比例转化为股权或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该款借出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茂化工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恒茂化工2009年12月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某乙,2012年5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
本院认为,原告薛丽萍与被告恒茂化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恒茂化工辩称,被告王某乙仅占公司股东的20%,未经公司大股东周新华同意与原告薛丽萍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其后果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经查,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王某乙为恒茂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薛丽萍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借款协议中盖有恒茂公司公章,其后果应由被告恒茂化工承担,故被告恒茂化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恒茂化工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恒茂化工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薛丽萍借款本金20万及自2012年6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减去约定的利息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