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王路山,汉族被执行人武振强,汉族。申请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馆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路山、武振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8228.8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路山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馆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