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男。被告李书红,农民。被告李保刚,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书红、李保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两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红、李保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书红于2008月12月25日、2008年12月27日,向我社借款两笔共40000元,合同利率均为10.1775‰,归还日期分别均为20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某担保。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635.82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李书红、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借款人均为李书红,借款金额共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两份,上有被告李书红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李书红、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月12月25日与2008年12月2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被告李书红、李某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李书红,借款金额各为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书红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40000元,利息19635.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书红、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李书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红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635.82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保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李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