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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生、王志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商初字第0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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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周红斌,该行职员。被告王金生,村民。被告王志祥,村民。被告王金华,村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金生、王志祥、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王志祥、王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金生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王志祥、王金华担保。借款到期,三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金生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志祥未应诉、答辩。被告王金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王金生(借款人)、王志祥、王金华(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200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5日,月利率12.094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志祥、王金华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金生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转还其逾期贷款。借款逾期,被告王金生在2012年5月30日归还了原告2516.64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3.3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王金生、王志祥、王金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金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志祥、王金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生、王志祥、王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483.36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2.0942‰计算;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42‰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志祥、王金华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王金生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祥、王金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金生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俊

书记员:(代)常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