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民委托代理人王X海被执行人潘X明,女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X明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潘X明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恢复对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