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继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委托代理人姚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副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谢A,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被执行人谢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A、谢宏S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谢A、谢S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谢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有存款人民币738.10元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谢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738.1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代理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叶W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