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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A、谢S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03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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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委托代理人姚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副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谢A,男。被执行人谢S,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A、谢S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谢A、谢S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有存款人民币807.71元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S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807.71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E富审判员:黄E红代理审判员:李D好

书记员:叶D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