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阳光高尔夫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蓉,行长。被执行人吴湘萍,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王卫东,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湘萍、王卫东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245865.3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暂计付至2012年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置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锦绣清华园五区8栋K322号房产),并对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吴湘萍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锦绣清华园五区8栋K322号房产进行拍卖。2013年3月15日,该房由深圳若歌科技有限公司竞得,成交价格人民币199万元;同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1100.38元,本院在扣收执行费22411元及评估费用7475元后,余款1971214.38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同时查封被执行人吴湘萍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档案,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其他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