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栾九江。被执行人鲁红。被执行人马先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栾九江、鲁红、马先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菏牡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经执行到位6000元,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栾九江、鲁红、马先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蔚审判员:闫效东代理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欧位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