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生,任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闫民,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闫民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39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97元。因闫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闫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民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民长期外出,具体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桂林审判员:孟坤审判员:张世东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