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文胜,主任。被告蔡成斌,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居民。被告郝润军,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居民。被告王勇奇,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居民。被告武亿斤,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居民。被告王永胜,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与被告蔡成斌、郝润军、王勇奇、武亿斤、王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刘燕玲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