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柱,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昭伟,男,生于1965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昭海,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生,男,生于1980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昭伟、刘昭海、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昭海、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昭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昭伟由被告刘昭海、刘生提供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刘昭伟、刘昭海、刘生在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昭伟、刘昭海、刘生签订借款本金15万元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担保范围及方式为:被告刘昭海、刘生在被告刘昭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为被告刘昭伟发放借款5万元,于2010年3月10日为被告刘昭伟发放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7.96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昭伟、刘昭海、刘生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昭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昭海、刘生为被告刘昭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昭伟、刘昭海、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刘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2月24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24日,以1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965‰计付;自2011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三、被告刘昭海、刘生在最高额担保数额1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审判员:王玲代理审判员:张乾
书记员:李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