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京芝,女,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吉贵,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善军,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昌绪,男,生于1952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魏广勤,男,生于1953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茂云,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蘧恒良,男,生于1960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京芝、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京芝、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京芝之夫于春绪(已于2011年2月份死亡)由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担保从我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1年2月9日,借款人死亡后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于春绪家属马京芝及担保人拒不还款,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计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次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京芝、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2月8日,被告马京芝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称其系于春绪的配偶,同意于春绪参加农户联保小组并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本小组成员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于春绪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201005)第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于春绪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3、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于春绪、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201005)第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自愿为于春绪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于春绪发放贷款,并为于春绪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出日2010年2月10日,到期日2011年2月9日,月利率7.965‰,于春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于春绪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春绪现已死亡。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另查明,因被告郭善军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夫妻认同书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春绪、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春绪、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京芝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视为对其配偶于春绪借款的认可,并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京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马京芝、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京芝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马京芝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马京芝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四、被告王吉贵、郭善军、于昌绪、魏广勤、李茂云、蘧恒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京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瑛人民陪审员:岳建敏人民陪审员:王维钊
书记员:于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