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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同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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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高同信,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述军,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涛,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皇标,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高同信、宁述军、刘涛、皇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宁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信、刘涛、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2月4日,高同信由宁述军、刘涛、皇标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述军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我以为借款人已经还款了,到期一年多以后我才知道他没有还款。被告高同信、刘涛、皇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日,高同信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同信向农信社借款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同日,农信社与高同信、宁述军、刘涛、皇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宁述军、刘涛、皇标自愿对债务人高同信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在债权人农信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高同信于2010年2月4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接到农信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高同信、刘涛、皇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案借款人高同信以个人名义向农信社借款,并向金融机构提交了完整的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收到贷款的手续,宁述军、刘涛、皇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向金融机构提交了完整的保证手续,农信社与高同信、宁述军、刘涛、皇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高同信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信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应计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述军、刘涛、皇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农信社催讨后也未能履行其承诺的相应偿还义务,故农信社诉求依法判令其连带偿还本案所欠债务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应以15万元最高额为限,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同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同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高同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的应计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7.965‰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宁述军、刘涛、皇标对被告高同信上述一、二项债务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同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舰代理审判员:毛心宇人民陪审员:李延进

书记员:赵春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