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而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文学,男,生于1985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书君,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勤友,男,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志家,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文学、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学、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7日马文学由高书君、马志家、马勤友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现结欠9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保证我社信贷资产免受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计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次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文学、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学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200905)第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文学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200905)第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对原告与被告马文学签订的(章丘)农信借字(200905)第XXXXX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马文学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6月16日,月利率7.965,被告马文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0年9月30日,被告马文学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应计利息,尚欠本金9万元及应计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因被告马文学、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费单据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学、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学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马文学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50%计算) 三、被告马文学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四、被告高书君、马勤友、马志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瑛人民陪审员:岳建敏人民陪审员:王维钊
书记员:于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