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福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章商初字第12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福太,男,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胜利,男,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德河,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郑福太因资金不足,2009年8月18日从我社借新还旧借款10万元,由刘胜利、刘德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0年8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40673.37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和违约金(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由我社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福太签订了(明水)农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福太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签订了(明水)农信高保字(200903)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胜利、刘德河自愿为被告郑福太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郑福太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8月17日,月利率7.965,被告郑福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另查明,因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福太、刘胜利、刘德河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太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郑福太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郑福太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四、被告刘胜利、刘德河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郑福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瑛人民陪审员:岳建敏人民陪审员:王维钊

书记员:肖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