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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恩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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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恩禧,男,生于1977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锋,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恩禧、王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禧、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恩禧因购材料资金不足,2010年2月9日从我社办理借款5万元,由王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1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5万元及应计利息21996.43元(截止2013年1月4日),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由我社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恩禧、王锋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禧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明水)第2010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恩禧人民币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禧、王锋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明水)第2010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锋自愿为被告王恩禧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恩禧发放贷款,并为被告王恩禧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贷出日2010年2月9日,到期日2011年2月8日,月利率7.965,被告王恩禧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另查明,因被告王恩禧、王锋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禧、王锋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禧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恩禧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王恩禧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四、被告王锋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恩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瑛人民陪审员:岳建敏人民陪审员:王维钊

书记员:王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