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韩继忠,男,生于1954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继利,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韩继峰,男,生于1966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继忠、韩继利、韩继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忠、韩继利、韩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继忠向我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由韩继利、韩继峰共同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35245.13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继忠、韩继利、韩继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继忠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城2009)第XX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继忠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继忠、韩继利、韩继峰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城2009)第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继利、韩继峰自愿为被告韩继忠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继忠发放贷款,并为被告韩继忠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贷出日2009年11月12日,到期日2010年11月11日,月利率7.965,被告韩继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另查明,因被告韩继利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忠、韩继利、韩继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继忠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韩继忠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被告韩继忠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四、被告韩继利、韩继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韩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瑛人民陪审员:岳建敏人民陪审员:王维钊
书记员:王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